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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政部印发《养老机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日前,民政部印发《养老机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养老机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作出规范。 《应急预案》明确,民政部层面的养老机构突发事件应急响应级按照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因素,分为一级至四级。其中,造成30人以上(含本数,下同)死亡,或100人以上重伤或中毒将启动一级响应。 《应急预案》强调,避免养老机构建在重大自然灾害易发多发区域,确保与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保持安全距离。联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养老机构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建立风险台账,跟踪督促整改,推动重大事故隐患动态清零。 另外,《应急预案》对做好应急保障做了明确的规定,要求各地民政部门要依托养老服务人员队伍,建设和储备养老服务应急救援力量,鼓励探索养老机构与附近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的应急联动,提升救援合力。 >养老机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1总则 1.1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灾减灾救灾和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建立健全养老机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机制,规范养老机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响应程序,提高民政部门和养老机构应对处置养老机构突发事件的能力,最大程度避免和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1.2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和《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 1.3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民政部门职责范围内养老机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1.4工作原则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政府统一指挥、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 2事件分类分级 2.1事件分类本预案所称的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对养老机构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危害,需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2.2事件分级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突发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3养老机构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3.1部级层面应急处置协调机制民政部建立养老机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小组,协调指导地方民政部门按职责开展养老机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3.2地方层面应急处置协调机制省级及以下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建立养老机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在同级党委和政府领导下,根据职责开展养老机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3.3专家组各级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应急处置提供决策建议和其他支持,必要时参加养老机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4运行机制 4.1风险防控坚持从源头防范化解重大风险。各地民政部门应当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养老机构选址的指导,避免建在重大自然灾害易发多发区域,确保与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保持安全距离。联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养老机构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建立风险台账,跟踪督促整改,推动重大事故隐患动态清零。 4.2预警预防 4.2.1预警信息传播各地民政部门对相关部门依法发布的突发事件预警信息,要及时通知可能受影响的养老机构做好应对准备。对收住失能、部分失能老年人较多和农村偏远地区的养老机构,或夜间等特殊时段,属地民政部门应采取针对性措施精准通知到位。 4.2.2预警响应措施预警信息发布后,各地民政部门结合实际,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统一指挥和相关部门协同配合下,依法采取预置应急力量、调集物资装备、准备接收场所和转运工具、转移疏散人员等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突发事件危险已经消除或预警已解除,属地民政部门要及时通知养老机构调整有关工作安排。 4.3处置与救援 4.3.1先期处置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成立应急处置工作组,组织机构内人员在保证自身安全前提下,开展力所能及的自救、互救,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处置措施。 在洪水灾害应对中,做好老年人转移准备,特别是对失能老年人要视情集中到待转移区域,准备好转移途中必要的护理设备和物资。 在台风、山体滑坡、泥石流等灾害应对中,根据养老机构建筑和周边环境情况研判风险,将老年人转移到相对安全区域,远离陡坡、低强度建筑等高危区域。 在地震灾害应对中,将老年人就近转移到应急避难场所,及时清点人数并做好心理安抚,等待进一步救援安置。 在火灾应对中,及时启动自动灭火等消防设施设备,组织机构内人员扑救初起火灾,及时疏散老年人,引导专业消防救援人员进入机构救援。 在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卫生健康、疾控、民政等部门,并根据不同类型公共卫生事件防控要求,采取相应防控措施。 在社会安全事件应对中,及时报警并组织机构内安保人员强制隔离冲突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立即控制交通工具、燃气、火种、尖锐物品等可能用于滋事的物品,控制事态发展。 4.3.2信息报告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养老机构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属地有关部门和民政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属地民政部门接到养老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报告。一般突发事件逐级上报至省级民政部门;较大以上突发事件逐级上报至民政部,必要时可越级上报。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民政部应当立即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从事件发生到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的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事件可能演化为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事发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应当立即报告,不受突发事件分级标准限制。 报告内容一般包括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信息来源、事件性质、影响范围、人员伤(病)亡和失联情况、养老机构建筑倒塌损坏情况、已采取的措施和需要协调解决事项等。上述内容暂时无法确定的,应当先报告已知情况;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续报。 4.3.3响应分级养老机构发生突发事件应按照《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规定和属地管理原则,根据突发事件分级,由相应层级的地方党委和政府负责统一指挥应对。地方民政部门应根据当地党委和政府相关应急预案,在本地区养老机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确定应急响应级别。应急响应启动后,可以根据事态发展情况及时调整响应级别。 对于小概率、高风险、超常规的极端事件,或发生在重点地区、重要时段的突发事件,要果断提级响应,确保快速有效控制事态发展。 民政部层面的养老机构突发事件应急响应级别按照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因素,由高到低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主要是协调指导地方民政部门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统一指挥下,按照职责分工采取相应应对措施。 4.3.4部级层面的应急处置工作民政部在地方党委和政府及民政部门应对措施基础上,按照启动条件和处置措施分级响应。根据工作需要,经部主要负责同志批准,可以提级响应。 (1)一级响应启动条件:养老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启动一级响应:①造成30人以上(含本数,下同)死亡,或100人以上重伤或中毒;②某一省级行政区域内需紧急转移安置养老机构人员4000人以上。处置措施:部主要负责同志组织研究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决策部署,指挥处置工作重要事项。视情由部主要负责同志带领工作组、专家组赴现场指导督促地方民政部门开展应急处置工作;根据地方需要,协调其他有关地区民政部门、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参与处置;动员慈善组织等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捐赠支持养老机构应对突发事件;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相关情况。 (2)二级响应启动条件:养老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启动二级响应:①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中毒;②某一省级行政区域内需紧急转移安置养老机构人员2000人以上、4000人以下。处置措施:部分管养老服务的负责同志组织研究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决策部署,指挥处置工作重要事项。视情由部分管负责同志带领工作组、专家组赴现场指导督促地方民政部门开展应急处置工作;根据地方需要,协调其他有关地区民政部门、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参与处置。 (3)三级响应启动条件:养老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启动三级响应:①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中毒;②某一省级行政区域内需紧急转移安置养老机构人员1000人以上、2000人以下。处置措施:部分管养老服务的负责同志组织研究处置工作事项。视情由养老服务司派工作组赴现场指导督促地方民政部门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4)四级响应启动条件:养老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启动四级响应:①重点地区、重要时段养老机构发生事故灾难、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1人以上3人以下死亡,造成较大社会影响;②某一省级行政区域内需紧急转移安置养老机构人员200人以上、1000人以下。处置措施:养老服务司主要负责同志组织研究处置工作事项;督促省级民政部门指导事发地民政部门做好应急处置。 4.3.5地方民政部门的应急处置工作一般情况下,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养老机构受到严重影响时,由事发地省级民政部门在同级党委和政府组织指挥下参与组织应对。发生较大突发事件养老机构受到影响时,由市级民政部门在同级党委和政府组织指挥下参与组织应对。发生一般突发事件养老机构受到影响时,由县级民政部门在同级党委和政府组织指挥下参与组织应对。 地方民政部门在同级党委和政府领导下,根据本层级应急响应级别,协调相关部门联合做好以下应急处置工作:视情派出工作人员赴事发养老机构指导应急处置;协调转运车辆或船只等交通工具帮助养老机构转移被困人员,对重病、重伤老年人要协调救护车等专业转运工具进行转运,避免老年人在转移过程中发生意外;结合当地实际协调其他养老机构和场所作为集中安置点,或采取分散安置;协调医疗卫生机构派员上门提供诊疗服务或开通绿色通道救治养老机构受伤人员;必要时,协调有关部门动员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参与救援;引导本地区慈善组织在业务范围内通过公益捐赠支持养老机构应对突发事件;协调有关部门保障养老机构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配合应急指挥机构和上级民政部门做好其他工作。 4.4信息发布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省级民政部门配合事发地省级党委和政府或者负责牵头处置的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做好信息发布工作。国家层面应对时,民政部配合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或者有关牵头部门做好信息发布工作。发生较大、一般突发事件的,事发地民政部门根据同级党委和政府有关要求,配合牵头部门做好信息发布工作。 4.5应急结束养老机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或相关危险因素得到控制、消除后,根据有关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部署,民政部门和养老机构结束应急状态,同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复发。 5善后处置与调查评估 5.1善后处置事发地民政部门应当在同级党委和政府统一指挥下,联合有关部门做好养老机构人员后续安置、救助抚慰、遗体处理、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尽快消除突发事件影响,恢复养老机构正常秩序。 5.2调查评估事发地民政部门应当在同级党委和政府指挥下配合有关部门对造成的影响和损失进行调查与评估,并做好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及时向上级民政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6应急保障 6.1应急力量保障民政部负责指导各地民政部门加强对民政干部、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各地民政部门按照养老服务应急管理体系建设要求,依托养老服务人员队伍,建设和储备养老服务应急救援力量,鼓励探索养老机构与附近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的应急联动,提升救援合力。 6.2物资保障各地民政部门指导养老机构适量储备应急物资、生活必需品等,农村偏远地区的养老机构可视情增加应急物资和生活必需品储备量,突发事件应对中协调相关部门优先给予养老机构救灾物资支持。 各地民政部门应考虑收住失能、部分失能老年人的养老机构需求,与当地相关部门提前协调将养老机构护理物资、基本生活物资纳入当地政府的救灾物资储备范围。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区域性养老应急救援技术服务中心,探索将空置养老机构或养老机构中的闲置床位作为紧急照护场所,为遭遇突发事件的居家养老的老年人提供临时安置等应急救助。 6.3应急转移交通保障各地民政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完善应急转移交通保障体系。有条件的地方要推动对应急转移交通工具做好适老化改造。 7宣传教育、培训和演练 7.1宣传教育各地民政部门和养老机构要积极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法律法规和突发事件应对知识的宣传教育,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7.2培训各地民政部门应根据需要积极聘请各类突发事件领域的专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民政部门干部、养老机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相关培训,提高专业技能。 7.3演练地市和县级民政部门每年要联合有关部门组织辖区内养老机构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演练科目根据当地预判的养老机构易发多发突发事件和当地应急救援能力建设情况确定,并定期检查养老机构应急准备情况,提高协同和快速响应能力。鼓励建立应急联动互援机制的地区共同组织演练。 8附则 8.1预案管理本预案由民政部制定并负责解释,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适时修订预案。各地民政部门和养老机构应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和本机构的应急预案,并做好与本预案的配套衔接。 8.2预案实施时间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2025-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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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月1日实施!《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二)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第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决定;(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决定;(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决定。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第七条  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决定。上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第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应急管理部门或者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第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的程序执行。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瞒报、谎报、迟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6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2人死亡,或者6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2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5人以上7人以下死亡,或者2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2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7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10人以上13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6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6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13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6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6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4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6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2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2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2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罚款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以罚款:(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或者未依法取得有关证照尚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五)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六)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第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20%至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至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5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50%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本规定,存在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以及谎报、瞒报事故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应急管理部门或者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第二十三条  在事故调查中发现需要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处以罚款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7年7月12日公布,2011年9月1日第一次修正、2015年4月2日第二次修正的《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2024-01-16
    37892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养老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
    日前,民政部办公厅印发《养老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要求各地民政部门将标准作为养老机构监管的重要依据,单独或者联合有关部门在养老机构行政检查中加强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同时,要求养老机构依法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彻底排查、准确判定、及时消除各类重大事故隐患。 全文如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现将《养老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民政部门要将《标准》作为养老机构监管的重要依据,单独或者联合有关部门在养老机构行政检查中加强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养老机构要依法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彻底排查、准确判定、及时消除各类重大事故隐患,坚决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民政部办公厅2023年11月27日 养老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一条为了合理判定、及时消除养老机构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制定本标准。第二条养老机构未落实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基本要求,可能导致人员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应当判定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第三条养老机构重大事故隐患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重要设施设备存在严重缺陷;(二)安全生产相关资格资质不符合法定要求;(三)日常管理存在严重问题;(四)严重违法违规提供服务;(五)其他可能导致人员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重大事故隐患。第四条养老机构重要设施设备存在严重缺陷主要指:(一)建筑设施经鉴定属于C级、D级危房或者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研判建筑安全存在重大隐患;(二)经住房城乡建设、消防等部门检查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判定建筑防火设计、消防、电气、燃气等设施设备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不具备消防安全技术条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三)违规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为芯材的彩钢板搭建有人活动的建筑或者大量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四)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电梯、锅炉、氧气管道等特种设备。第五条养老机构安全生产相关资格资质不符合要求主要指:(一)内设医疗机构的,未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办理备案;(二)内设食堂的,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三)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等工作;(四)使用未取得相关证书,不能熟练操作消防控制设备人员担任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五)允许未经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的电工、气焊等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第六条养老机构日常管理存在严重问题主要指:(一)未建立安保、消防、食品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落实相关安全责任制;(二)未对特种设备、电气、燃气、安保、消防、报警、应急救援等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经常性维护、保养,导致无法正常使用;(三)未按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四)未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未进行日常安全巡查检查或者对巡查检查发现的突出安全问题未予以整改;(五)未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相关工作人员不会操作消防、安保等设施设备,不掌握疏散逃生路线;(六)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未按规定办理动火审批手续。第七条 养老机构严重违法违规提供服务主要指:(一)将老年人居室或者休息室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二)内设食堂的,未严格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三)向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供餐单位订餐或者未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四)发现老年人患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传染病,未按照相关规定处置。第八条 其他可能导致人员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重大事故隐患主要指:(一)养老机构选址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与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保持安全距离或者设置在自然资源等部门判定存在重大自然灾害高风险区域内;(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被占用、堵塞、封闭;(三)未设置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安全出口指示标志或者相关指示标志被遮挡。第九条相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养老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十条对于情况复杂,难以直接判定是否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各地民政部门可以商请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有关专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研究论证后综合判定。第十一条各地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标准,结合实际细化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二条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2023-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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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磅!《浙江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正式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制定了《浙江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现予以公告: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儿童游乐场所、青少年活动中心1.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含本数,下同)以上的商场(包括百货商店、零售商店、超市、专业市场、农贸市场等)、商业综合体(集零售、餐饮、文娱等多种功能)、餐饮;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地下上述场所;2.客房数100间以上的宾馆(旅馆、饭店);3.2000个座位以上的公共体育场、体育馆、会堂、礼堂;4.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室内儿童游乐场所、青少年活动中心。 二、公共娱乐场所1.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以上的营业性室内健身场所,滑冰、滑雪等室内冰雪活动场所;2.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足浴、洗浴、按摩、美容(美发)、棋牌、茶馆、咖啡厅、台球、保龄球等室内休闲场所;3.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酒吧、卡拉OK厅、夜总会、舞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游艺游乐场所、密室逃脱、剧本娱乐经营场所,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茶馆、咖啡厅;4.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电影院、剧院、录像厅等演出、放映场所。 三、医院、养老院、福利院1.住院床位50张以上的医院;2.老人住宿床位50张以上的养老院、福利院。 四、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1.学生住宿床位100张以上的中、小学校;2.大型托儿所、幼儿园。 五、国家机关1.县级以上的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监委;2.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六、广播、电视和邮政、通信枢纽1.县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2.县级以上邮政、通信枢纽单位。 七、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1.候车(船)厅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客运车站、客运码头;2.民用机场航站楼。 八、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公共博物馆、档案馆、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1.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公共博物馆、档案馆;2.总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以上的宗教活动场所;3.具有火灾危险性且对公众开放的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 九、发电厂(站)、储能电站、电网经营企业1.单机容量300MW以上或总装机容量600MW以上的大型火力发电厂;装机容量300MW以上且水库总容量1亿立方米以上的水电枢纽;2.功率为30MW且容量为30MW·h及以上的大型电化学储能电站;3.县级以上电网经营企业。 十、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1.总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甲类厂房,或者总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乙类厂房;2.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仓库(堆场、储罐场所):(1)单座容积5000立方米以上或者总容积10000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储罐;(2)单座容积500立方米以上或者总容积2000立方米以上的液化烃(含液化石油气)储罐;(3)总建筑面积750平方米以上的甲类仓库,或者总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乙类仓库;3.总容量500立方米以上的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4.一级营业性汽车加油站、加气站、加油加气合建站、加氢合建站。 十一、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占地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且同一工作时间段生产人数超过200人的制鞋、制笔、制衣、玩具、打火机、眼镜、印刷、电子、家具、食品加工、木材加工、物流分拣或生产性质及火灾危险性与之相类似的企业。 十二、重要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1.国家级科研单位,设有国家重点实验室的科研单位;2.设有省级重点实验室的科研单位;3.高等院校(包括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 十三、公共建筑1.50米以上的写字楼、办公楼、综合楼、公寓楼等公共建筑;2.单体建筑面积40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十四、城市轨道交通、城市隧道、地下观光隧道1.城市轨道交通的换乘站;2.一类城市交通隧道;3.地下观光隧道。 十五、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场所1.固定资产价值10亿元以上的企业;2.国家储备粮库、总储量10000吨以上的其他粮库;3.建筑面积10000平米以上的可燃物品仓库、物流中心;4.地市分行级以上的银行;5.房间数100间以上的公寓。 根据规定,符合本标准的单位应当主动向属地消防救援机构申报备案,申报途径:1.登录https://xfzzgl.zjxf119.com/zzgl或者通过“浙里办-消防自主管理-重点单位申报”入口,在线填写《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申报表》提交申报;2.登录https://xfzzgl.zjxf119.com/zzgl下载《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申报表》,填写后线下提交属地消防救援机构申报备案。特此公告。 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2023年11月30日   
    2023-12-06
    39706
    2023年8月1日施行:《养老机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服务
    近日,民政部、国家消防救援局联合印发《养老机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养老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作出部署,要求各级民政和消防部门将《规定》作为指导养老服务行业消防安全管理的重要依据,认真组织学习传达。强调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 《规定》指出,养老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行《建筑防火通用规范》等强制性消防标准,严格规范消防安全管理行为,防止火灾发生、减少火灾危害,切实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规定》要求,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员及职责,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根据情况及时修订完善。养老机构与其他单位共同使用同一建筑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规定》要求,养老机构应设置在合法建筑内,不应设置在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厂房和仓库、大型商场市场等建筑内,不应设置生产场所或其他库房,不应与工业建筑组合建造。养老机构与其他单位共同处于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与其他单位进行防火分隔。养老机构的楼层布置,机构内老年人居室、休息室、公共活动用房、康复与医疗用房的具体布置,应当符合《建筑防火通用规范》对老年人照料设施的要求。 《规定》要求,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定期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检测,确保完好有效;应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疏散门畅通;保证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完好有效;应在各楼层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疏散指示图,配备轮椅、担架、呼救器、过滤式自救呼吸器、疏散用手电筒等安全疏散辅助器材。 《规定》要求,养老机构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的电气设备,电气线路敷设应规范,保护措施完好。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轮椅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安装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严禁在室内、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停放和充电。养老机构室内活动区域、廊道禁止吸烟、烧香。禁止使用明火照明、取暖。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焊、气割等明火作业的,应当依法办理动火审批手续,并由具备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实施。养老机构或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全程看护作业过程,作业前、作业后应及时清理相关可燃物。养老机构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安装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自动切断装置。厨房灶具、油烟罩、烟道至少每季度清洗1次,燃气、燃油管道应经常进行检查、检测和保养。 《规定》强调,养老机构装修应当依法报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擅自停用消防设施,不得改变疏散门的开启方向,减少安全出口。装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不得使用聚苯乙烯、聚氨酯泡沫等燃烧性能低于A级的材料作为隔热保温材料或作为夹芯彩钢板的芯材搭建有人活动的建筑。养老机构内、外保温系统和屋面保温系统采用的保温材料或制品燃烧性能应当符合《建筑防火通用规范》对老年人照料设施的要求。养老机构内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大型医疗设备应定期进行维护检查,操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规定》强调,养老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养老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双人值班制度(符合地方性法规要求的可单人值班),且值班人员应当持有消防设施操作员职业资格证书,熟悉消防控制室消防设备操作规程,确保其正常运行。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并由专人统一管理。消防档案应当全面反映消防安全基本情况、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情况等,并及时予以更新。 《规定》强调,养老机构应当明确人员定期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填写巡查、检查记录。对于防火巡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于无法当场纠正的火灾隐患应当形成清单,并建立整改台账,实行销号管理,整改完成一项、销号一项。火灾隐患整改期间,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规定》强调,养老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有针对性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消防演练,及时总结,并根据情况完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规定》强调,养老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开展1次对全体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对新上岗员工或者进入新岗位的员工应当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对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队员、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特种岗位人员等人员,应当组织经常性消防安全业务学习。应面向入住老年人宣传消防安全常识,重点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疏散路线、用火用电常识、灭火器材位置和使用方法等。 《规定》明确,全托、日间照料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包括农村幸福院等互助养老设施)参照本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养老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不再适用《社会福利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十项规定》(民函〔2015〕280号)。
    2023-12-01
    29441
    河北省发布《生产储存类小微企业消防安全管理规范》
    近日,由河北省消防救援总队和邢台市消防救援支队编制的地方标准《生产储存类小微企业消防安全管理规范》(DB13/T5674-2023,以下简称《规范》)发布,并将于2023年3月6日开始实施。  《规范》提出适应小场所的防火基本要求,统筹考虑电、火、气等致灾因素的复杂性,细化了安全用电、用火、用气的管理要点、注意事项,同时明确了消防设施配置和维护的具体要求,给小微企业及家庭作坊自我管理、维护消防设施提供了参考。另外《规范》还明确了小微企业经营者、建筑产权人、委托管理者之间的消防安全责任边界,明确了企业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的消防安全职责,细化了每月防火检查、班前班后防火巡查的内容,对从业人员消防安全素质提出了明确要求。 《规范》的发布实施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一是进一步明确改造、扩建的安全重点,加强了单位的本质安全。明确了既有建筑改扩建需注意的消防安全重点,确保建筑不留下先天性火灾隐患,也为整改提供了可操作性。 二是进一步明确企业的安全管理重点,规范了单位的管理行为。进一步明晰了企业的消防安全责任,明确了消防安全负责人、员工的消防职责分工,对梳理小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行为有更强的适用性。 三是进一步推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严格了监督部门的管理。此前,没有适用小微企业及家庭作坊消防安全管理的一套行之有效的做法,各乡镇、公安派出所等基层单位管理难度较大,《规范》的发布实施有助于解决小微场所消防安全管理的困惑,督促小微企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2023-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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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发布新规:每多聘请1名消防工程师加10分,中级消防设施操作员加2分
    近日,新疆消防救援总队发布了《新疆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信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其中第二十一条明确: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聘请的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在2人以上,每多聘请1人加10分,最多加20分。 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在6人以上(其中中级2人以上),每多聘请1名中级技能等级的人员加2分,最多加10分。 全文如下↓↓↓ 新疆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信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规范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市场秩序,增强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市场诚信意识,提高事中事后监管效能,根据《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办法》等规定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信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合法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规范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服务质量负责,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条  倡导和鼓励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积极参加公益性消防技术服务以及消防救援机构组织的重要场所消防服务保障、消防行政管理辅助活动。 第五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诚信建设和守信教育,健全内部诚信制度,提高诚信经营水平。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建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机制,完善诚信档案,实施积分信用管理、消防技术服务“红黑名单”制度。 第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建立“新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监督管理从业人员,记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过程,提供信用积分等相关信息查询管理服务。 第八条  在自治区执业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使用管理系统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外省注册成立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自治区范围内开展执业活动的,应满足从业条件相关要求,明确在自治区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同时将相关信息录入管理系统。 第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将机构从业条件、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录入管理系统。办公场所、执业人员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录入系统。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使用管理系统功能,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出具维保、检测报告,执业行为纳入全过程管理。 第十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消防技术服务结论性文件内容、格式应符合《建筑消防设施质量检测评定规程》(DB65/T3253-2020)、《建筑消防设施维护及保养技术规程》(DB65/T4069—2020)等标准规范要求。 第十一条  各消防救援支队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在依法查处后,每月28日前进行汇总统计,报送至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法制与社会消防工作处,同时录入管理系统,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记分。 在一个消防技术服务项目中,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一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分别记分。同一违法行为多次出现应同时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分别记分。 第三章 信用等级 第十二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信用等级评价采用积分制,分值由基础分、加分、减分构成,基础分默认为100分,积分实行动态管理。AA级为诚信优秀级别,分值在120分以上;A级为诚信级别,分值在100—120分;B级为诚信警示级别,分值在80-99分;C级为一般失信级别,分值在60-79分;D级为严重失信级别,分值在40-59分;E级为永久失信级别,分值在40分以下。 第十三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信用等级评价周期为一个自然年度,每个评价周期初始分值为100分,评价周期届满,积分清除,不转入下一个评价周期。首次评价周期为评价标准发布之日至当年12月31日。 第十四条  在评价周期内,评价对象在重大火灾事故、特别重大火灾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或被列入消防安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直接评定为D级并即时调整公布评价信息。 第十五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信用等级评价结果在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相关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向社会正式公布。 第十六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结果公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提交异议申请。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申请被采纳的,对评价结果进行调整。 第四章 信用积分 第十七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项次减50分:(一)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二)出具虚假文件、失实文件的;(三)冒用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四)经火灾事故延伸调查认定,对重大火灾事故、特别重大火灾事故中负有责任的;(五)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 第十八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项次减20分:(一)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经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的;(二)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或在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三)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四)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设施操作员未到现场实地开展工作的;(五)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六)未按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开展检测、维护保养、评估的;(七)无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或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的。 第十九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项次减15分:(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二)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三)未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四)未在经营场所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的;(五)未在经其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 第二十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项次减10分:(一)未将发现的隐患问题以书面形式告知委托人并提出整改建议的;(二)未健全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三)未在管理系统备案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合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四)开展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维保、检测项目时指派的消防设施操作员少于两人的; 第二十一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聘请的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在2人以上,每多聘请1人加10分,最多加20分;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在6人以上(其中中级2人以上),每多聘请1名中级技能等级的人员加2分,最多加10分,每多聘请1名高级技能等级的人员加5分,最多加10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的认定数量为本年度从业人员执业时间跨度不低于6个月且从业不少于3个项目的人员数量。 第二十二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开展执业活动中,获得厅、局级以上荣誉表彰的,每次加5分,最多加10分;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表彰的,每次加10分,最多加20分。 第二十三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参加省、部级以上的职业技能竞赛,获得一等奖的,每次加20分;获得二等奖的,每次加10分;获得三等奖的,每次加5分。 第二十四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聘请的从业人员被评为厅、局级消防领域专家的,每人加10分,最多加20分;被评为省、部级消防领域专家的,每人加20分,最多加20分。 第二十五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参与消防救援机构组织的重要场所消防安保任务、专项消防检查、公益性消防技术服务活动,辅助作用明显表现良好的,经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经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确认后,每项加10分,最多加30分。 第二十六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参与编写国家、行业、地方消防技术标准并发布实施的,每部分别加10分、5分、5分,最多加20分。 第二十七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国家高新企业的,加10分;非国家高新企业,开展省、部级以上消防行业课题研究、取得消防行业发明专利、出版消防行业书籍的,每项加10分,最多加20分。 第二十八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管理系统为社会单位开展技术服务活动,使用率为100%,加20分,使用率为90%以上的,加10分。 第五章 信用应用 第二十九条  按照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将信用评价结果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消防监督检查事项,对于A级以上的,合理降低抽查比例,适当减少检查频次;对于B级以下的,合理提高抽查比例,适当增加检查频次,加大监管力度。 第三十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信用等级A以上的,除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出具虚假、失实文件、未按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开展技术服务活动、冒用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等违法行为以外,其他违法行为为初次发现,且符合《新疆消防救援机构轻微违法行为“首违免罚”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行政处罚按照《新疆消防救援机构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中违法情节对应的处罚裁量基准,根据信用等级分类实施。(一)信用等级AA、A的,按照处罚裁量基准最低限实施;(二)信用等级D、E的,按照处罚裁量基准最高限实施。 第三十二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信用等级A以上的,新疆消防救援总队推荐优先参与政府部门组织的专项消防检查、消防评估、隐患整改、消防技术标准制修订等活动;信用等级C以下的,限制参与政府部门组织的专项消防检查、消防评估、隐患整改、消防技术标准制修订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火灾高危单位委托信用等级C以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执业活动的,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火灾高危单位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监督抽查频次。 第六章 失信惩戒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按年度进行统计汇总,AA信用等级列入“红名单”,D、E信用等级列入“黑名单”,根据统计结果在相关网站、媒体上实施“红黑名单”公示。 第三十五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被消防救援机构给予行政处罚的,对违法行为列为消防安全违法失信行为在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相关网站进行公示,并将其录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六条  消防安全违法失信行为被公示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公示期间将作为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市场主体,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办法》,实施联合惩戒:(一)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将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市场主体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二)有关政府部门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参考使用信用信息;(三)征信机构采集相关失信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评级机构在信用评级中参考使用相关失信信息;(四)金融机构查询相关失信信息,在投融资、授信、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中参考使用;(五)各类市场主体依法依规查询相关失信信息,在市场活动中参考使用。 第三十七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法失信行为公示期届满的,依据《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制度》相关规定,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停止在相关网站公示相关违法失信信息。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失信行为公示期跨自然年度的,扣除的信用积分分别纳入每年度统计。 第七章 信用修复 第三十八条  在失信信息公示期届满前,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并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可以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经核查情况属实的,上报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审批,将扣除的信用积分核减50%。 第三十九条  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一)信用修复申请表;(二)身份证明材料(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等)加盖公章;(三)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核实,决定是否予以修复。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决定修复的,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停止在相关网站公示相关违法失信信息,并将修复情况推送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一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被处以责令停止执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不可修复的特定严重失信行为,公示期间不予修复。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3-02-27
    38618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大型危化企业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意见》印发
    1月31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应急管理部、国务院国资委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大型危化企业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推动《意见》落实,2月10日,国家消防救援局、国务院国资委社会责任局召开国有大型危化企业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意见宣贯视频会,从国有大型危化企业专职消防队伍建设背景和总体目标、建设任务、方法步骤、工作要求方面对《意见》进行宣贯。  《意见》中提到:组织队员参加消防员职业技能鉴定,推行专职消防队员持国家职业资格证上岗,并将职业资格与其岗位任职条件、薪酬、合同续签、职级调整晋升等挂钩,对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专职消防队员,给予表彰奖励。    全文如下 目标:提升自防自救能力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范化解重大风险重要论述,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提升消防安全治理能力现代化,以高水平安全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应急管理部联合国务院国资委,在深入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意见》,推动国有大型危化企业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提升企业本质安全水平和自防自救能力,为企业安全生产保驾护航。 国有大型危化企业专职消防队伍作为我国消防力量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防范化解企业安全风险、应对处置特殊灾害事故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此次出台的《意见》,是在2016年10月十三部委联合印发《关于规范和加强企业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的基础上,细化国有大型危化企业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具体任务和工作要求,针对性、指导性、操作性更强,为国有大型危化企业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发展和战斗力提升提供了有力政策支撑。 《意见》明确,2024年底前,国有大型危化企业全部依法建立企业专职消防队伍,企业专职消防队站布局更加优化,招录制度更加完善,职业素养更加过硬,保障机制更加健全,工资待遇更加合理,装备配备更加科学,执勤训练更加规范,职能作用更加突出,队伍生命力、战斗力显著提升。 建设任务:十个方面 《意见》从十个方面对国有大型危化企业专职消防队伍建设进行了规范加强。 一是依法建设队伍。国有大型危化企业应依据《消防法》和相关规定要求,按照《危化企业消防站建设标准》,落实“应建尽建”责任,制定企业专职消防队伍发展规划,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建设模式,合理设置支队、大队、中队,统一规范称谓,明确队伍隶属关系和级别,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党、团、工会等组织。 二是明确职能定位。企业专职消防队伍贯彻落实“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承担企业各类事故中人员救助、着火爆炸事故现场处置、危险化学品泄漏现场处置、紧急状态和危险作业的现场监护,以及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志愿消防队专业培训等工作,积极参与工艺处置。 三是规范人员招录。国有大型危化企业科学编制用人计划和定额定员标准,合理配置各岗位人员,制定专职消防队员招录标准。根据企业生产危险性、专职消防队员稳定性、应急处置专业性等实际需要,科学合理确定用工模式,依法与专职消防队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企业专职消防队员不应采取劳务派遣用工。企业专职消防队采取劳务外包用工的,须事前进行评估论证。 四是提升职业待遇。国有大型危化企业应针对高风险、高负荷、高压力等职业特点,参照企业一线员工工资标准上限,制定专职消防队员工资待遇标准,明确工资、绩效、津贴、福利等待遇保障,购买人身意外伤害、补充医疗保险。实行定期增资和专项奖励,参照企业一线员工标准建立专职消防队员退出转岗机制,并允许提前退休安置。 五是深化技能培训。国有大型危化企业应制定岗位技能提升计划,每年组织对企业专职消防队员进行岗位业务培训和专项培训,提升岗位履职能力,开展履职情况考核。合理安排专职消防队员到一线生产岗位轮岗,熟悉工艺流程及岗位风险。新录用专职消防队员必须参加不少于3个月的岗前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参加执勤。 六是优化装备结构。国有大型危化企业应加大装备经费投入力度,建立专职消防队伍装备器材配备和定期更新机制,有针对性增配与企业危险特性和生产装置灭火救援任务需求相匹配的装备。储备充足的灭火药剂,建立落实车辆装备维护制度。根据企业危险特性和企业专职消防队伍能力提升需求,加强各类训练装备器材配备,满足真火、模拟实战训练需要。 七是强化执勤训练。国有大型危化企业应制定企业专职消防队伍执勤制度、训练大纲等,严格落实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企业专职消防队伍科学制定训练计划,修订完善应急处置预案,开展针对性实地熟悉、业务训练和实战演练。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建立联勤联训、共训共练机制,纳入统一调度指挥体系。根据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调度和指令,参加本企业以外的灭火救援任务。 八是严格管理教育。国有大型危化企业应将企业专职消防队伍及队员纳入人力资源管理体系和考核考评范围,结合工作特点制定标准,科学评价企业专职消防队伍及队员工作绩效。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应加强对企业专职消防队伍管理教育指导。企业专职消防队伍应加强正规化建设,建立完善学习教育、值班备勤、休息休假、检查督导、考核考评、奖励惩处等管理制度,企业专职消防队主要负责人任职后应报属地消防救援支队进行备案。 九是加强经费保障。国有大型危化企业应加强安全经费投入,合理统筹经费使用。出台企业专职消防队伍经费保障办法,明确经费保障标准和最低保障比例,依法足额保障企业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消防装备购置等经费需求。制定企业专职消防队伍专项经费年度计划,明确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具体要求,确保专款专用。优化经费划拨程序,缩短申请审核周期,提高经费保障效率。 十是增强职业荣誉。统一企业专职消防队伍服装、标识,落实职业健康检查、工伤保险、伤残抚恤等特殊政策。组织队员参加消防员职业技能鉴定,推行专职消防队员持国家职业资格证上岗,并将职业资格与其岗位任职条件、薪酬、合同续签、职级调整晋升等挂钩,对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专职消防队员,给予表彰奖励。 工作落实:分三步走 一是细化部署。2023年2月底前,国有大型危化企业总部分别召开行业系统动员部署会议,统一思想认识,细化工作措施,量化建设任务,明确责任和要求,推进相关工作落实。 二是全面建设。2024年12月底前,对照国有大型危化企业专职消防队伍建设任务和《危化企业消防站建设标准》,全面开展建设,按时完成任务。国有大型危化企业总部加强跟踪指导,应急管理部、国务院国资委视情开展督导检查。 三是验收总结。2025年1月至5月,应急管理部、国务院国资委和国有大型危化企业总部成立联合工作组,按照“一家一家过”的方式,组织对国有大型危化企业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工作进行验收和总结。 工作要求:四个强化 一是强化组织领导。充分认清推动国有大型危化企业安全发展的极端重要性,把国有大型危化企业专职消防队伍建设作为企业安全发展的重要保障,强化组织协调,组成专家团队,深化服务指导,确保各项建设任务高质高效按期完成。 二是强化协同推进。建立完善会商研判、督导检查、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国有大型危化企业总部牵头负责所属大型危化企业专职消防队伍建设任务。应急管理部牵头组织对企业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国务院国资委加强对相关企业监督管理,通过核减装备更新、药剂消耗等费用,推动落实返税助消。 三是强化巩固提升。总结固化国有大型危化企业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模式和经验做法,健全完善队员招录、技能培训、经费保障、设施配备、执勤训练、管理教育等方面制度标准,因地制宜推广延伸运用到交通运输、民航、电力等大型央企领域,全面加强和规范国有大型企业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 四是强化督导问效。将国有大型危化企业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情况纳入有关国有企业安全考核评价指标,定期开展督导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管理的国有大型危化企业按照此意见执行。对工作不力、建设缓慢的,要及时约谈提醒,督促整改落实;对因建设责任不落实、管理措施不到位导致发生有影响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2023-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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